近日,看到一份某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其中说理部分的观点对于起草、审核租赁合同很有启发。
判决的大致观点如下:
1、出租人将工业用途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开办幼儿园,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存在过错。
2、承租人疏于审查租赁物是否符合幼儿园建设要求而承租涉案房屋作开办幼儿园使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亦存在过错。
3、在双方已知租赁房屋无法开办幼儿园,涉案合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之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沟通、解除合同、交接场地等有效措施防止涉案租赁物空置损失的扩大,均存在过错。
故,出租人与承租人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对于法院的说理观点,给我们起草、审核租赁合同过程中的启发,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于出租人来说,一定要向承租人告知租赁物的状况、性质以及权证情况,并提示承租人按租赁物的现状、性质使用租赁物,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对于承租人来说,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详细了解租赁物的性质、现状以及权证情况,并依照相关规定来判断该租赁物能否符合自己的使用目的。如果该租赁物不符合相关规定或不符合自己使用目的的,就要谨慎承租。
3、如租赁物用于特定用途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达到某些条件。
4、当出租人与承租人知晓租赁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双方应积极沟通,防止涉案租赁物空置损失的扩大,否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